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林业重点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5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省林业重点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林业重点工程建设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含国债项目资金,下同)、中央预算内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地方预算内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和其他属于基本建设投资性质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重点工程包括:退耕还林工程、长江珠江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湿地保护工程、林木种苗工程、重点森林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防沙治沙工程以及以改善或保护森林生态环境为主要建设目的的其他林业重点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具体组织和实施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的机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林业重点工程投资概算或投资计划,编制建设年度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计划和建设内容支出预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原则,将建设资金预算及时下达到工程建设单位。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第六条 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林业重点工程建设资金的支出范围,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标准、用途、额度和条件等规范使用。有关部门应按照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滞留、挪用建设资金。
第八条 林业重点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与核算,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对每个建设项目,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九条 林业重点工程中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防火隔离带建设、营林道路、科技支撑以及不能分摊到项目中的前期工作经费等,不能形成资产的投资,作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能形成资产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十条 因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和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单项工程发生报废损失的,建设单位必须报请有关部门调查、鉴定、评估、审计和确认其报废损失价值,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的办法,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的,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建设项目结余资金,结余资金的确认和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报林业重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基础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年度计划完成情况;
(二)资金拨付、到位情况;
(三)作业设计、采购计划与合同的签订情况;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五)待核销基建支出的核算情况;
(六)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情况等。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林业重点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林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检查结论,并将相关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
第十七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挤占、滞留、挪用资金或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建设单位所在地区的资金拨付,直至纠正。对有关责任人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林业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分别报各设区市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各设区市林业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