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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2009年03月26日)   来源: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包括湖泊、河流、库塘、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以及与湿地毗邻的河岸地区和位于湿地内的岛屿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为主体,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维护湿地生态过程和生态服务功能并在此基础上以充分发挥湿地的多种功能、开展湿地合理利用为宗旨,可供公众游览、休闲或进行科学、文化和教育活动的特定湿地区域。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湿地公园内进行游憩、观光以及进行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修复、适度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促进湿地资源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湿地公园的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湿地公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第八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和省级湿地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2、湿地资源丰富,包括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种群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重要意义的湿地等;

3、规划面积在100公顷以上,应当能保护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周围风貌;

4、规划区域内的湿地资源权属清楚;

5、管理机构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6、具备开展湿地保护等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的能力;

7、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遵照以下程序:

(一)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市、区)、设区市的意见;

(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实地考察、评估;

(四)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评审结果。

对于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市的省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的同意函;

(二)湿地公园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湿地公园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

(四)湿地公园的位置图、地形图、资源分布图、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土地使用经营权证(包括承包、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六)湿地现状以及重要资料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资料等;

(七)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征求当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十三条 省级湿地公园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省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已设立的湿地公园应当公布湿地公园的名称、边界范围,并标明界区,设立界碑、标牌等设置。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湿地公园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规划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林业和园林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第三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经营和管理。

湿地公园建设可以享受国家生态建设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根据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

湿地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指标。在游览区域内应当设置防火、安全、环保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保障游览安全和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的变更和撤销应当经原公布单位公布。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保持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湿地公园内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监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破坏水体、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等破坏湿地资源或湿地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湿地的,由用地单位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需要,必须改变湿地公园内自然湿地用途的,应当办理湿地用途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引进任何会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凡需在湿地公园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监测活动,制定监测方案,评估湿地生态系统动态变化状况,建立湿地风险预警机制。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濒危、珍贵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其主要栖息地或生长地,应当划定保护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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