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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资发〔2015〕12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
   (2016年03月02日)   来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体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见附件1),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同时研究制定了新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见附件2),原依据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0〕231号文制发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同时停止使用。新式样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也可以在国家林业局政府网的在线服务栏目内下载,网址:www.forestry.gov.cn。

  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2.《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

  国家林业局

  2015年9月2日

  附件1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一、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列入省级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且不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可以先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再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因项目建设导致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范围、功能区调整的,根据其范围、功能区调整结果,可以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再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

  (二)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布的范围执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由各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包含其批复的有关规划中的,或列入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类型界定

  1.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国家电网、油气管网等。

  2.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包括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市政公用、乡村公路、廉租房、棚户区改造等。

  3.经营性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

  4.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为依据。

  5.大中型矿山,不包括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等,以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为依据,国土资源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五)临时占用林地类型划分

  1.工程施工用地,包括施工营地、临时加工车间、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施工用电、施工通道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

  2.电力线路、油气管线临时用地,包括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

  3.工程建设配套的取(弃)土场用地,包括采石、挖砂、取土等和弃土弃渣用地,以及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用地。

  4.工程勘察、地质勘查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

  5.其他确需临时占用林地的。

  二、建设项目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1.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等;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供备案确认文件。其他批准文件包括,需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批复;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乡村建设项目,按照有关地方规定提供项目批准文件。其中,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乡村规划的证明文件。

  3.批次用地项目,提供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内容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开发用途(具体建设内容)、符合城镇总体规划或近期建设规划情况或乡村规划情况。

  4.勘查、开采矿藏项目,提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项目批准文件。

  5.宗教、殡葬设施等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属于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属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的,提供被使用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利益相关人出具的意见材料。

  (二)林地证明材料

  1.没有权属证书的林地或者政府统一征地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出具林地证明。其中,出具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的,有关林地权属证书应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存档;出具林地证明的,国有林地应当明确到具体的经营单位,集体林地应当明确到具体的村(组)。

  2.拟使用林地存在争议尚未依法解决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争议林地基本情况、争议林地补偿费用处置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提供符合《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规范》(LY/T2492-2015)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四)其他材料

  1.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应当提供原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方案或者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协议,包括恢复面积、恢复措施、时间安排、资金投入等内容。

  2.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减少使用林地面积或者改变使用林地位置的,用地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设计变更等的批复文件。其中,新增使用林地面积部分还应当按《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材料,减少使用林地面积部分应当对不占范围予以说明并在附图上标注。

  (五)申请材料要求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实无误”字样并加盖印章。

  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受理 

  (一)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核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凡是复印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实无误”字样并加盖印章的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现场查验人员应当重点核实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使用林地的条件,是否存在未批先占林地行为,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现场查验人员要对《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真实性负责,凡提交虚假现场查验意见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

  重点国有林区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进行现场查验,国家林业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对现场查验情况进行监督。

  (三)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组织公示,公示情况和第三人反馈意见要在上报的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公示格式、公示内容由各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公示公告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组织。涉密的建设项目不进行公示。

  (四)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除图件材料外留存一套申请材料后,正式行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使用林地的,应在使用林地现状图等图件上加盖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章后,逐级将图件材料返还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用地单位。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管理 

  (一)根据建设项目批件,一个项目使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一次申请,不得随意分为若干段或若干个子项目进行申请。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化整为零,随意分级、分次进行审核审批。

  (二)同时有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经有审核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后,有关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才能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权限是同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可以一并办理。

  (三)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使用林地定额管理制度,符合使用林地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林地定额管理规定。

  (四)有审核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明确需要采伐被使用林地上的林木,可以依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五)建设工期超过2年的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需要延续使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批准的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延续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并提供原临时占用林地批准文件、项目批准文件,以及用地单位与被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新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准予延续的临时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不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占用林地累计延续使用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建设工期。

  (六)用地单位申请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审核手续,除批准文件提供项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外,还应当按《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其他材料。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处理。确需使用林地的,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时应附查处报告。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核审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用地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原审核同意或者批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对作出的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评价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不良信誉记录制度,国家林业局或者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因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评价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存在弄虚作假、质量低下等问题的设计单位。

  (十一)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使用林地项目,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抄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使用林地项目,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抄送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林地项目要抄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公开的使用林地项目,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拟使用林地建设项目要提前介入,积极主动地参与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必要性、选址合理性和用地规模等提出审查意见,引导建设项目节约集约使用林地。加强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服务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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